中国《》立法目的应当是促进人与自然和谐,而不只是“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”。这绝不是为了新潮或时髦,而是希望用这个标准衡量《环境法》各项原则、制度、规范的设计或删改。为此,《环境法》修改应当沿以下四个方向展开:
环境损害:《环境法》制度体系应以环境损害类型,或人与自然关系中出现或可能出现的非正常状况为依据,目前主要包括、资源减少、生态破坏和环境退化。《环境法》不应只应对具体环境问题,而应考虑如何创立更多“一般”,从针对“个别”建立的规范、制度中提炼出具有“一般”性的基本法律制度。此外,有能力“对环境损害的防治效果”负责,“对环境质量恢复或恢复到何种程度”负责的只能是政府。对此应加以明确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