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,对于网络空间的企业竞争行为,普遍采用市场机制优先、一般法律保障、特别法律补充的梯度划分原则。具体而言:
第一,如同在现实世界一样,对于绝大部分网络空间的企业竞争行为,并不需要由政府通过法律手段去进行调整或者规制,而是由市场本身解决,由市场主体自己找到解决方法。
第二,由于市场并非万能,在任何国家,网络空间从来就不是一个不需要法律规则和政府管制的领域。然而,发达国家适用于网络空间的法律规则,就数量而言,均是以现实世界的传统法律为主,特别立法数量较少;就覆盖领域而言,传统法律无所不在,针对网络的特别立法仅仅只是针对特定领域(如网络设施安全、网络隐私保护、网络著作权侵权、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法律责任等),起到的是拾遗补缺的作用;就演变规律而言,现实世界的传统法律往往历经数百年而成,多以判例法与成文法并行的形式存在,而网络特别立法几乎完全是近十多年来的产物,更多是以成文法形式,解决网络环境下的特殊问题。